自然人之间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是否有效?

发布时间:2018-09-10
    手上闲钱怎么用?买房子,首付不够,还有按揭压力;买高档汽车,消耗品会贬值;放余额宝,最高只能10万元,收益率还不高。于是乎,各种各样的理财产品扑面而至,甚至一些自诩理财专家的个人也开始蠢蠢欲动,四处发展客户,并许诺予保本乃至高额回报。

 手上闲钱怎么用?买房子,首付不够,还有按揭压力;买高档汽车,消耗品会贬值;放余额宝,最高只能10万元,收益率还不高。于是乎,各种各样的理财产品扑面而至,甚至一些自诩理财专家的个人也开始蠢蠢欲动,四处发展客户,并许诺予保本乃至高额回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修正)第144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据此,证券机构不能对固定收益、保本等作出承诺。但自然人之间的委托理财,并未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对该等承诺作出限制,自然人之间的这种保本承诺是否可以得到法律的认可?

 

法院观点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在(2013)丰民初字第5661号民事判决书、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泉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1、签约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订约时就应当预见该条款可能导致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风险,并应有相应的承担风险的心理准备。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明确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而理财合同约定的保底条款在不存在该五种情形的情况下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合同依法成立有效。

    而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泉民终字第1271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在(2016)京0102民初11718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在(2012)建南商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在(2014)鲤民初字第236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保底条款将投资风险全部转嫁予受托人,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条规定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系无效条款。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闽02民终258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144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法律对特殊主体的特别规定对于一般主体亦具有参照作用,以法律对证券公司的禁止性规定引导自然人从事理财的民事行为,是基于举重明轻的民法解释原则,保底条款无效。

    可见,不同法院、乃至同一法院不同法官,对自然人之间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是否有效并未统一观点。

 

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自然人之间约定的保底条款应认定为无效。

    首先,保底条款将投资风险全部转嫁予受托人,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条规定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应为无效条款。

    其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第1款规定:“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 保底条款免除了委托人应承担的投资风险,违背了金融市场的基本经济规律和交易规则,应为无效条款。

    再次,法律对特殊主体的特别规定对于一般主体亦具有参照作用,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144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理财合同之保底条款应认定无效。

最后,从保护金融秩序稳定上看,也有必要认定保底条款无效,并且可以防止民间借贷双方签订保底委托理财合同变相提高出借利息的情形发生。

 

    理财有风险,投资需谨慎,面对具有保底条款的委托理财合同更要紧绷一根弦。毕竟,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