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合说法◇破产法视界丨破产债权申报人能否对他人的破产债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发布时间:2020-05-24
受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损害民事权利的债权人,能否作为第三人提起虚假诉讼,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论。

一、引 言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在201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修订中新增的,旨在保护第三人利益的诉讼制度。该制度的立法精神目的之一在于规制虚假诉讼、恶意诉讼,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如果因法律文书错误使其民事权益受损,提供了权利救济手段。但是受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损害民事权利的债权人,能否作为第三人提起虚假诉讼,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论。


一种观点认为,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突破了生效法律文书的相对性,如果过宽的认定第三人的范围,则生效法律文书既判力的稳定性将受到挑战。且,受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损害民事权利的债权人可以通过其他制度维护其权利,比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五十二条或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相关诉讼。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民事诉讼法》对第三人的认定较为严格,能够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十分有限,无法起到规制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目的。有学者认为,对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第 1、2 款规定的前提性要件,应采取相对宽容的审查标准。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将原告适格的标准界定为 “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人”;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则采相对宽松的一般标准,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针对通知参加诉讼第三人的限制性规定。【1】





二、问题的提出



在破产债权认定过程中,管理人原则上都会认可债权申报人提供的生效法律文书,并据此作出债权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也作出规定:“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 


但是,在破产案件中,如果有人以虚假诉讼取得的生效法律文书申报债权,管理人不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有错误的话,则必然摊薄真实债权人的受偿比例。此时,其他债权人除了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外,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呢?





三、司法实践



在笔者经办的一起破产案件中,一、二审法院作出了截然不同的判决。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认为,债权申报人对其他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一案没有独立请求权,亦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生效法律文书一案的第三人,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因此驳回债权申报人的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基本要素。债权申报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保护的民事权利系债权。由债权的相对性所决定,在一般情况下,作为普通债权人的第三人不具有基于其债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事由。但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由是,如果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债务人的相关财产处分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撤销权的条件,则依法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就与该生效裁判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具备了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以《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作为联结点,认为具有撤销权的债权人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据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四、裁判口径统一



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0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一般不包括债权人。但是,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因此,债权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1)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海商法》第22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


(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


(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


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还要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对于除此之外的其他债权,债权人原则上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根据上述规定,第三人的认定应以《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为原则,以特殊债权人为例外。以上第(2)(3)种情形,事实上打开了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大门,回归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制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初衷。

 

综上,笔者认为,破产债权申报人可以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9条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也可以《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作为联结点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参考文献



[1] 吴泽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适格,《法学研究》,2014年第3期,第14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