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法》中关于遗嘱效力的认定亟待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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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法》中关于遗嘱效力的认定亟待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实施于1985年10月1日,距今长达30余年时间。这三十余年间,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变化之大、发展之快,几乎超出想像,目不睱接!
而《继承法》中关于遗嘱形式的规定以及遗嘱效力的认定,还是依据三十年前的社会生活认知及习惯,生活水平及民生基础而制订并适用至今。
依据《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 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42.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司法实践,关于自书遗嘱以打印版并签名盖手印的形式是否有效?关于多年前办理公证遗嘱,多年后变更遗嘱继承的分配,在明确证明系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是否必须以多年前的公证遗嘱为准等问题产生越来越多的争议。而由于上述《继承法》规定,法院的判决基本上是只能机械地认定打印版的遗嘱无效,在后的非经公证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无效。由此产生了以下问题:
一、因循继承法关于自书遗嘱的认定规则,明显已经落后于时代与习惯。
时代进步,电脑等电子设备的普及和使用习惯,使当下还用笔书写的人越来越少,而电子打印成为书写的常态。甚至基于对电子科技发展的认同,在诉讼法律的修订中,将证据认定方面都已经补充了电子数据的证据形式及效力。
且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公民个人财产的形式、种类、数量日渐增多,用手写逐字书写的方式,即面临着书写量大而繁重的情形,完全不符合现代人的生活习惯。甚至违背现代的年青人对于“书写“的基本认知。笔者随机调查几位非法律专业的人士,均表示不能理解自己通过电脑打印的遗嘱会产生被认定为“非自书遗嘱“而无效的情形。
二、赋予公证遗嘱以至高无上的效力,与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存在冲突。
《民法总则》的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一百三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这些法律的规定,均一再强调一个基本的民法原则:在民事活动中,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而在《继承法》中却赋予了公证遗嘱以至高无上的效力,甚至一个二十年前经过公证的在遗嘱,在经过世事变迁、人物关系的变化以及财产状况的变化后,效力依然高过二十年后与时俱进而订立的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明显是违背被继承人对于自己财产的处分权以及民事行为自治权的。
三、公证遗嘱效力所带来的以法律形式强制消费而产生的额外费用支出的问题。
众所周知,公证是一项收费的行为。并且随着公证机构的改革,公证机构逐渐地脱离原来的官方色彩而回归市场。并且实践中,由于当下公民的富裕程度越来越高,公民个人财产越来越多,财产价值越来越大的情况下,公证费用的支出是一个不小的开销。而《继承法》的这种规定,则在一旦被继承人付费公证一次后,随后任何时候想再改变意思表示,就必须强制性地地花费高额公证费,这既违反法律规定,也增加了被继承人的财务负担。
综上,笔者认为,施行三十余年的《继承法》亟待修订,迫切需要依据现行社会认知、生活方式以及行为习惯,进行相应的改变。
当然,必须提醒公众的是:在《继承法》没有修订前,还是要谨慎实施遗嘱行为,依据现行法律认可的形式订立遗嘱,方为稳妥之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