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行政区域内工作制之比较分析  

发布时间:2018-08-21
本文以厦门行政区域内开办的企业为样本,对企业可以实行的标准工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不定时工作制三种工时工作制进行比较分析。

厦门行政区域内

标准工时、综合计算工时与不定时工作制之比较分析

 

 

    本文以厦门行政区域内开办的企业为样本,对企业可以实行的标准工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不定时工作制三种工时工作制进行比较分析。

 

一、定义

() 标准工时工作制

    最广泛使用的工时工作制,企业一经设立,立即适用该工时工作制。

    根据《劳动法》第36条、《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37条及《〈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问题解答》第1条,标准工时工作制是指实行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天(一般周休息日为星期六和星期日)的工作制度

 

()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问题解答》第6条第1款及《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工时管理,完善特殊工时审批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2条,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针对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或受季节及自然条件限制的企业的部分职工,采用的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一种工时制度,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主要是指: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要连续作业的职工;地质、石油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亦工亦农或由于受能源、原材料供应等条件限制难以均衡生产的乡镇企业的职工等。另外,对于那些在市场竞争中,由于外界因素影响,生产任务不均衡的企业的部分职工也可以参照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办法实施。

 

() 不定时工作制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问题解答》第5条及《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工时管理,完善特殊工时审批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2条,不定时工作制是针对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或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所采用的一种工时制度。

    例如:企业中从事高级管理、推销、货运、装卸、长途运输驾驶、押运、非生产性值班和特殊工作形式的个体工作岗位的职工,出租车驾驶员等,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鉴于每个企业的情况不同,企业可依据上述原则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进行研究,并按有关规定报批。

 

二、适用范围

() 标准工时工作制

    根据《劳动法》第2条,适用标准工时工作制的职工为:

    在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根据《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5条,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为:

1、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职工;

2、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

3、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

厦门市规定得更为详尽,根据《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工时管理,完善特殊工时审批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2条第()项规定,用人单位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1、因工作性质需要连续作业、连续休息的职工;

2、生产经营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企业的生产一线人员;

3、受市场因素影响生产任务不均衡、呈现明显淡旺季的企业的生产一线人员;

4、因工作地点较远需要安排集中工作、集中休息的职工;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

 

() 不定时工时制

    根据《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4条,适用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为:

1. 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

2. 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

3. 企业的消防和化救值班人员、值班驾驶员;

4. 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

    厦门市规定得更为详尽,根据《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工时管理,完善特殊工时审批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2条第()项规定,用人单位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1、高级管理人员(指单位领导班子成员或经营管理人员中事先约定实行年薪制、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

    2、高级管理人员专职司机、秘书;

    3、外勤、销售业务人员;

    4、实行工资与工作量挂钩的长途运输人员、押运人员;

    5、实行工资与工作量挂钩的机场、铁路、港口、仓库等部分装卸人员;

    6、安全保卫、非生产性值班人员;

    7、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特殊工作岗位。

 

 

三、工作时间

() 标准工时工作制

    根据《劳动法》第36条、《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37条及《〈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问题解答》第1条,标准工时工作制的工作时间为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

    法律法规并未明文规定用餐时间是否算作工作时间,具体由企业自行规定,企业可以规定用餐时间算作工作时间,也可以规定用餐时间不算作工作时间。

 

()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根据《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6条、《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第6条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5条,对于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经审批后对同一职工实行某一周期计算标准后,在审批有效期内不能随意变更,以其他周期计算,且应在所确定的周期内,使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标准工时工作制基本相同。

    工作日的计算为:

    年工作日:365/-104/(休息日)-7/(法定休假日)=254/年;

    季工作日:254/÷4=63.5

    月工作日:254/÷12=21.16天;

    工作小时数的计算:以每周、月、季、年的工作日乘以每日的8小时。

 

() 不定时工作制

    根据《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6条、《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第8条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67条,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受每日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的限制,但用人单位应采用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的工作和休息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因为审批主体在审批时,会考量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是否与标准工时工作制基本相同,从而影响审批的通过。

 

四、加班制度

() 标准工时工作制

    根据《劳动法》第41条,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根据《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第59条,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劳动法》第44条规定支付工资报酬。根据所确定的周期,在该周期内延长工作时间的小时数平均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对于第三级以上(含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工作岗位,劳动者每日连续工作时间不得超过11小时,第三级以下体力劳动强度的工作岗位不受连续工作时间不得超过11小时的限制。

 

() 不定时工作制

     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7条,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除了法定节假日外,均不视为加班。

 

五、休息休假时间

() 标准工时工作制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7条及《劳动法》第384045条,每周至少休息1天,一般周休息日为星期六和星期日,但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的原因,也可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在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节假日休假。

()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根据《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6条及《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工时管理,完善特殊工时审批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对于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每周至少休息1天;在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节假日休假。

 

() 不定时工作制

    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7条及《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工时管理,完善特殊工时审批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天。

 

    对于标准工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不定时工作制,都必须保证每周至少休息1天,不得以支付加班工资的形式来替代。用人单位未保证每周至少休息1天的,根据《劳动法》第90条,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六、工资支付

    根据《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9条,用人单位应当每月至少支付一次工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工资。工资支付日期遇法定休假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在约定的工作任务完成后即时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完成工作任务时间超过一个月的,按照本条第一款执行。实行年薪制或者按照考核周期兑现工资的,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比例按月支付劳动者不低于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年终或者考核周期届满再进行结算。

 

() 标准工时工作制

    根据《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1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或者安排劳动者补休:(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工资报酬;(二)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的,首先安排补休,补休时间不少于加班时间;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工资或者小时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工资报酬;(三)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工资或者小时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工资报酬。劳动者本人要求安排补休的,用人单位可以安排补休而不支付加班工资,补休时间不少于加班时间的三倍。

    根据《劳动法》第45条,劳动者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

 

()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根据《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18条,用人单位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在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劳动者总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应当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照本条例第15条第(一)项规定支付工资报酬;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15条第(三)项规定支付工资报酬。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2条,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

 

() 不定时工作制

    根据《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19条,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安排其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15条第(三)项规定支付工资报酬。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2条及《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第8条,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

 

七、五险一金

    标准工时工作制、不定时工作制与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五险一金缴纳相同。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460条,单位和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月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职工由单位代扣代缴。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21920条,单位和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单位应当按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由单位代扣代缴。

 

八、审批制度

() 适用对象

    根据《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3条及《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工时管理,完善特殊工时审批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2条第()项规定,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应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 审批主体

    根据《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工时管理,完善特殊工时审批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2条第()项规定,用人单位确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经营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即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下同),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审批范围明确如下:

    1、在厦中央直属企业及省属国有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制的,分别报国家劳动保障部或省劳动保障厅审批。

    2、市属企业及思明区、湖里区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实行特殊工时制的,直接报市劳动保障局审批,其他用人单位经所在区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劳动保障局审批。

 

() 有效期

    根据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10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或不定时工作制的批复周期一次不得超过一年。有效期满后企业需继续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或不定时工作制的,应重新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企业同时申报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或不定时工作制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须实行分类审批。

 

(四)审批期限

    根据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9条,各地按照本地区行政审批规定的时限办结审批,行政审批未规定时限的,审批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九、其他要求

    根据《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工时管理,完善特殊工时审批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对用人单位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几点要求:

    1、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从事特殊工时工作制岗位劳动的,应当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的基础上,事先与工会或职工协商一致。在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应将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意见书面告知工会并向职工公布;在用人单位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应体现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内容。

    2、对经批准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岗位,用人单位不得混岗混员,不得擅自扩大实行范围,不得使用在校学生;用人单位应执行国家和省、市关于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规定,合理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的工作时间;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岗位不得使用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工

    3、对于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职工,日工作时间最多不得超过12小时;对于第三级以上(含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工作岗位,职工每日连续工作时间不得超过11小时,且每周至少休息一天。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安排职工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按《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的有关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4、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应在国家法定标准工作时间(2008小时/年)范围内安排;确因生产、工作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全年最多不超过432小时,并应按《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的有关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5、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行政部门批复的实施方案安排工作时间,生产旺季集中工作的时间原则上一年不得超过六个月,禁止长时间超时加班(如生产旺季每天都安排加班);用人单位应在生产淡季安排职工轮休调休,确保集中工作与集中休息相结合,以保证职工休息休假的权利和用人单位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对于长年处于生产旺季、职工休息得不到充分保障的,用人单位应通过多招收职工、安排轮班生产的办法加以解决。

    6、用人单位应在劳动行政部门批复的有效周期内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有效期满,用人单位需要继续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应按规定再次提出申请。

    7、用人单位应建立健全职工工作时间的登记考勤制度,对职工的工作时间做好书面记录并做好有效保存。对于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原则上应至少每季度汇总一次工作时间,并按时向市或所在区劳动行政部门报送《厦门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工作时间统计表》